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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395号

黄磊与李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磊,李思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95号

原告:黄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

被告:李思维,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黄磊(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思维(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代付银行按揭款等共计83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用赣C×××××号小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的赣C×××××号小车在原告处使用。同时,被告抵押的赣C×××××号小车在农业银行尚有按揭款未付,银行要扣押该车,无奈,原告只好帮被告代付银行按揭款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21日借条一份、汽车分期贷款还款证明一份、2016年1月15日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一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用赣C×××××号小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被告就将自己的赣C×××××号小车交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的赣C×××××号小车在农业银行有按揭款未付而被银行扣押,为了能正常使用车辆,原告代被告还清了银行按揭款37800元,同时,在2016年1月15日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赣C×××××小车的银行贷款按揭款属于被告的债务,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银行按揭款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赣C×××××号小车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415元,因赣C×××××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思维欠原告黄磊借款本金42000元。

二、被告李思维应支付原告黄磊为其垫付的银行车辆按揭款37800元及车辆保险费1415元,合计3921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思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751元,由被告李思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审 判 员  苏 峻

代理

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