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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759号

刘凤琴与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凤琴,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759号原告刘凤琴,女,196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号,身份证号×××。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鼎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方圆鼎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晶、刘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琴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遣至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劳务派遣公司,所以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4年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圆鼎森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君意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北京海航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另,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