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留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
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留路。上诉人袁留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原审诉称:其与袁留路于2014年10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袁留路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78万元,后该行于当月按约向袁留路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现经多次催讨贷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袁留路及担保人金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102.18元。袁留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故该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袁留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邮储银行扬州分行根据上述管辖约定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袁留路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留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留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按其经常居住地扬州市广陵区所在地的法院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授信人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位于扬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
审判员 韩 凯
代理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