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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724号

吴王康与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王康,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黄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724号原告吴王康,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塔山村如意路朝阳弄63号。法定代表人刘欢欢。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后岗经济开发区澳港物流园A1-5。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被告黄建明,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王康诉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黄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及被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王康诉称,原告吴王康欲在霞浦县经营快递公司,经人介绍与三被告取得联系,经协商,三被告同意让原告加盟天天快递,并承诺将霞浦天天快递经营权交给原告,由原告在霞浦经营,并于2016年2月3日以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和黄建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特许代理合同时,受许人(指原告)必须一次性向特许人(指被告)支付80000元作为经营质量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8万元的经营质量保证金。然,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无法将霞浦天天快递经营权交接给原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8万元经营质量保证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退回3万元,2016年6月10日退回5万元,并承诺任何一次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8万元一次性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已经严重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并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押金款(经营质量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黄建明辩称,被告确实有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并收取8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由被告按期退还8万元质量保证金。但原告起诉时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才延期几天,第二期的还款时间还没到。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吴王康与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签订《天天快递宁德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将霞浦县范围内天天快递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须一次性向特许人支付80000元作为经营质量保证金。合同特许人盖章处,有黄建明签名,并加盖了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依约将保证金80000元汇入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将霞浦天天快递经营权交给原告,2016年4月30日,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终止双方的加盟合同,并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退还原告3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任何一次逾期原告有权就本协议的全部8万元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协议书》甲方处有黄建明签字,并加盖了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天快递宁德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协议书》、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到庭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到庭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王康与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已于协议当天即2016年4月30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8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退还8万元质量保证金及自起诉日起即2016年5月18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在甲方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的签名上加盖公章,但《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系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8万元,并承诺由其退款,且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也没有表示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建明,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加盟合同、终止协议均是由其签字,且公司均是由其一个人在负责,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建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欢达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javascript:SFLC2(21651,7,5,0)?)、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王康质量保证金8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宁德市恒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javascript:SFLC2(21651,7,5,0)?)【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javascript:SFLC2(21651,59,5,0)?)【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