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480号

杨立涛与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立涛,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80号

原告:杨立涛,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涛与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冠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涛诉称:原告系冠宇公司的股东,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30%。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冠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4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12月6日,冠宇公司股东会决定,前期股东借给公司的资金按年息18%计算利息,截止目前,冠宇公司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冠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息;以本金2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息;以本金600万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息;以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计息;以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息;以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息;以本金160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计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冠宇公司承担。

被告冠宇公司辩称:1、自冠宇公司发起成立至2015年12月,杨立涛投入公司合计6450万元没有异议,但杨立涛诉称的3450万元并非公司向杨立涛借款,而是股东按股权比例追加的投资款。2、杨立涛自公司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管理公司,公司对各股东投入的资金也未按借款做账,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均列入“其他应付款项”栏目;公司也从未与包括杨立涛在内的各股东签订过借款协议,支付过利息、约定过还款方式、时间。3、公司项目仍处于施工阶段,由于销售形势不佳,仍需各股东按比例投资;特别是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100万元,2015年12月6日公司股东会议商定股东按股权比例各自承担资金,并于2015年12月25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其他股东已经增加了投资,但杨立涛没有兑现承诺,冠宇公司保留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权利。根据公司的现状,冠宇公司不可能按比例归还股东追加的投资。

经审理查明:冠宇公司由股东杨立涛、朱炳洪、许长发、沈伟、蔡建国、范小芬共同出资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总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杨立涛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朱炳洪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许长发、沈伟、蔡建国、范小芬分别出资1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0%。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杨立涛向冠宇公司汇款34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杨立涛汇款1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杨立涛汇款250万元;2012年8月22日苏雁华(杨立涛妻子)汇款600万元;2013年7月5日杨立涛汇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杨立涛汇款5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杨立涛汇款600万元;2014年7月3日杨立涛汇款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李桂珍(杨立涛岳母)汇款200万元;2015年2月4日李桂珍汇款16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杨立涛汇款90万元。2015年12月6日14时,冠宇公司在浙江桐乡巨鑫建设五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重申和补充股东会议事规则和公司近期工作安排,会议决定:…………5、银行贷款4100万元到期偿还问题。所有股东均同意按期偿还,并同意按股份比例所各自承担的资金在2015年12月25日前打入公司账户。资金解决办法为股东商定一个价格,以“购买公司商品房”的方式进行筹资,前期股东借给公司的资金按年息18%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冠宇公司(股东投资资金)一览表载明:杨立涛投资金额3000万元、借款金额3450万元;朱炳洪投资金额3000万元、借款金额4590万元;许长发投资金额1000万元、借款金额1120万元;沈伟投资金额1000万元、借款金额1530万元;蔡建国投资金额1000万元、借款金额1530万元;范小芬投资金额1000万元、借款金额1530万元。另查明:江苏中信仁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冠宇公司2011年至2014年12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冠宇公司自公司成立时至2014年12月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未发生变化;其他应付款由2000万元增加至7698万元。盐城立信如良会计师事务所受冠宇公司的委托,对杨立涛投资和借给冠宇公司的款项进行审核,审核情况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投资和借给冠宇公司的款项计6450万元,其中投资款3000万元,借款3450元(款项明细同上述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汇款情况)。2014年1月6日杨立涛汇款300万元给冠宇公司,2014年2月14日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代还给杨立涛。其他说明事项:2012年8月22日苏雁华转账给冠宇公司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4日李桂珍转账给冠宇公司计360万元,按照冠宇公司记账凭证和账册等资料,确认为杨立涛借给冠宇公司人民币960万元。杨立涛汇入冠宇公司的3450万元在公司财务凭证中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再查明:杨立涛、苏雁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李桂珍在东台市公证处声明:李桂珍系杨立涛岳母,受杨立涛的委托,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将人民币200万元、160万元(计360万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冠宇公司,上述360万元虽以李桂珍的名义汇出,该款实为杨立涛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主要证据有杨立涛的居民身份证和冠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杨立涛系冠宇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3000万元,主要证据有冠宇公司的章程和验资报告。第三组证据证明案涉3450万元款项的来源、交付情况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主要证据如下:1、2011年9月19日7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杨立涛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冠宇公司股东朱炳洪750万元帮助公司缴纳拍买土地的押金,后冠宇公司分两次归还至原告的账户)及冠宇公司记账凭证(杨立涛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又汇给冠宇公司250万元、500万元)2、结婚证及东台市公证处(2016)盐东证经内字第232号公证书,证明杨立涛、苏雁华系夫妻关系,李桂珍系原告岳母;2012年8月22日以苏雁华名义转账给被告的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4日以李桂珍名义转账给被告的360万元,合计960万元系原告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的。3、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杨立涛汇款3150万元(3000万元为出资、150万元为借款);2011年11月10日杨立涛汇款250万元;2012年8月22日苏雁华汇款600万元;2013年7月5日杨立涛汇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杨立涛汇款5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杨立涛汇款600万元;2014年7月3日杨立涛汇款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李桂珍汇款200万元;2015年2月4日李桂珍汇款16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杨立涛汇款90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明案涉3450万元的性质,主要证据如下:1、盐城立信如良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专审[2016]第39号《关于杨立涛投资和借给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款项的审核报告》;2、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冠宇公司股东投资资金一览表;3、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银行转账凭证,部分凭证注明转账用途为“借款”;第五组证据证明主张借款利息18%的依据,主要证据有2015年12月6日冠宇公司股东会纪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立涛汇给冠宇公司的3450万元是借款还是股东投资款。

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是股东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投资于企业,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作为股东,享有参与决策投票的权利,按照企业实现的利润享有红利。股东为公司经营需要以借款形式将资金投入公司,获取相应利息回报,到期收回,可予支持。本案中,杨立涛系冠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投入冠宇公司的3000万元为股权投资。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各股东为了公司的发展陆续汇入公司款项并约定利息,财务审计报告均记入公司“其他应付款”,不是股权投资,性质为公司债务。理由有如下几点:1、冠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冠宇公司历年财务审计报告中实收资本没有变化,仍为公司成立时的10000万元。2、冠宇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历年财务审计报告,对杨立涛及其他股东缴纳出资以外投入冠宇公司的款项,会计凭证记载科目为“其他应付款”。3、2015年12月6日,冠宇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前期股东借给公司的资金按年息18%计算。”虽然冠宇公司未出具借条向杨立涛及其他股东借款,但公司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按股东会议决定陆续投入公司资金,杨立涛及其他股东为债权人,冠宇公司为债务人。冠宇公司未与杨立涛及其他股东约定还款期限,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杨立涛作为冠宇公司的股东,在冠宇公司经营过程中要求返还投入资金,可能对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影响。本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以期妥善化解纠纷,但杨立涛坚持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90日内起向杨立涛返还3450万元,并支付以如下分述的本金及时间分别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以本金15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2、以本金25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3、以本金600万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息;4、以本金30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5、以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6、以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7、以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计息;8、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9、以本金160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300元由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唐闻声

审 判 员  崔爱华

人民陪审员  程维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