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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886号

金桂生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桂生,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886号原告金桂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

原告金桂生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桂生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32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拖延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金桂生借款34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桂生人民币60000元,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颜士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12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32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桂生人民币283200元,月利率2%,借期壹年。被告颜士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对还款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3年10月8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30000元,双方未明确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认定其中15800元为归还利息,14200元为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11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5757.8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原告12000元,其中2137元为还利息,余款9863元为归还本金。综上,对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两被告已经返还本金24063元及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5937元及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2832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为31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桂生借款31913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937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金2832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