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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67号

(2016)甘0523刑初67号高某甲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甘谷县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1时50分,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甘EF53**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线261KM/700M甘谷县金山镇下店子村路段时,将怀抱张某甲的行人岳某甲撞倒压过,车辆撞至路面北侧土坎熄火。岳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重大交通事故。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甲、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以致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39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甲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景某某、张某的证言,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6】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佳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昌荣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