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33号
原告:重庆新万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水星高科技大厦B南翼1-6,组织机构代码663556173。
法定代表人:危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生。
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育坡207号82栋2单元底-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5398。
法定代表人:邵香玲。
原告重庆新万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希公司)诉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任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运任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万希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壳牌润滑油,合计金额309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收无果,且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邵香玲。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原告的货款30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运任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配件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壳牌机油等产品,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收到发票挂账后3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壳牌润滑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针对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累计到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09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应收帐款确认通知书》上载明的欠付货款30900元进行确认,并在《应收帐款确认通知书》加盖公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后,未再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汽车配件材料购销合同》、《应收帐款确认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配件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0900元,且被告时至开庭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运任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万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900元;
二、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万希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3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下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向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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