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650号原告陈宗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玉林,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陈宗林诉被告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大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林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钱玉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该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林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