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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131号

叶红与汪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红,汪湘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31号原告叶红,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兴渝长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部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洪,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兴渝长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汪湘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安部科技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红与被告汪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波、郭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汪湘江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以手机银行的方式通过工商银行重庆白马凼支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和银行打款凭证为据,现原告叶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湘江返还借款60万元;2、被告汪湘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湘江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给被告的资助金;2、即使存在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叶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重庆工商银行白马凼分理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叶红2012年8月1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汪湘江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共60万元。被告汪湘江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重庆电子银行的查询单两页,证明涉案款项是从原告的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汪湘江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汪湘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黄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代表其所在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事实。原告叶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虽然原告称其”身体不太好,路途遥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2、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陪秦铁到湖北恩施州进行考察。原告叶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出具的函及书信(复印件),证明秦铁到湖北省考察,请求湖北省委给予相关支持。原告叶红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延安颂2013年第一期发表的文章《一张特别的名片》,证明周年丰与秦铁于2012年8月6日在武汉进行见面;该文章第三十三页左边的最后一句证明秦铁去湖北是为了拍摄《武汉八路军办事处》而进行的考察;在秦铁去世以后,被告和被告妹妹汪茅茅于2012年12月中旬为了完成秦铁的遗愿又去了湖北进行考察,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陪同秦铁到恩施州考察的事实。原告叶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黄某系湖北省公安系统退休干部。2012年8月,经黄某介绍,原告叶红与被告汪湘江在吃饭的时候认识,双方仅见过一次面。2012年8月13日,原告叶红通过手机银行个人账户(卡号:×××)向被告汪湘江的账户(卡号:×××)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共60万元。除了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原告叶红向被告汪湘江转账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60万元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做以下分析: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叶红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红实际向被告汪湘江给付了涉案款项。

被告汪湘江对收到涉案款项并无异议,但其辩称该笔款项性质是”资助金或者赠与。”

本院认为,被告汪湘江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或资助,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叶红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汪湘江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原告叶红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其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湘江收到了该笔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红可以催告被告汪湘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叶红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6年4月6日本院向被告汪湘江完成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庭审之日止,本院视该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限。现合理期限届满,故原告叶红要求被告汪湘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所借款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要的时间,故本院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视为开始催要,以2016年4月28日视为宽限期届满。即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4月27日,故原告叶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汪湘江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湘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红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如果被告汪湘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汪湘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昂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莹-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