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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号

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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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号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2254096-9。法定代表人罗建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敏,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以东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锦绣国际大厦2幢10903室,组织机构代码59029002-7。法定代表人王蔚,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长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司与被告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期烈、李宝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勋、史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渭滨区石鼓镇张家沟村茵香河安置小区的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530万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准备进场施工,但至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履约保证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告立即返还原告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并赔偿因不退还保证金而造成的资金财务费用损失,直至全部退还保证金为止(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损失为2861942元),赔偿原告其它损失7640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早己声明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30万元是由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闫西涛缴纳的,闫西涛可自由支配该笔款项,如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及闫西涛承担,与其无关。2、原告违法、违约将《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并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闫西涛)退款100万元。此外,根据《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41.3(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缴纳合同及质量保证金600万元,原告至今未能按约向被告足额缴纳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赔偿资金财务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本市渭滨区石鼓镇张家沟村;2、工程内容:茵香河安置小区1#、2#、3#、4#、1#车库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5000平方米;3、合同工期:8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7月30日;4、合同价:暂定金额为1500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金6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于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原告向案外人李珂借款300万元,并由案外人李珂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同年5月22日,案外人李珂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表明,收到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后因被告将茵香河安置小区工程再次发包他人建设施工,遂成纠纷。另查,2015年10月30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对西安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闫西涛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下属西安一分公司与第三人闫西涛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原、被告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闫西涛,原告收取第三人闫西��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闫西涛之间“是借用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闫西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陕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剩余23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第三人闫西涛向被告缴纳。上述事实,有《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协议》、转款凭证、(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当庭对合同所涉及工程再次发包他人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通过向案外人李珂借款,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业经本院对案外人李珂当庭查证核实,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剩余23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第三人闫西涛缴纳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下属西安一分公司与第三人闫西涛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原、被告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闫西涛。原告与第三人闫西涛之间“是借用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可以认定,第三人闫西涛是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其所缴纳保证金,也必然以原告名义缴纳被告,这一点由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30万元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同时也表明被告对第三人闫西涛所缴纳工程保证金性质的认识和态度。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早己声明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30万元是由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闫西涛缴纳的,闫西涛可自由支配该笔款项,如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及闫西涛承担,与其无关的意见,该《情况说明》中涉及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有悖,同时,原告当庭表明,上述《情况说明》是原告交付第三人闫西涛,并非被告,该《情况说明》也无针对向被告出具的署名。因此,该《情况说明》,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什么目的出具,又是何种原因由被告持有,本院不能核实,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其收据载明金额退还原告530万元保证金。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陕西柏盛通工贸有限公司(闫西涛)退款100万元的意见,被告即已表明收到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30万元,其与第三人闫西涛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闫西涛退款,显有不当,此外,被告仅提交第三人闫西涛个人书写的现金收据予以证实,对于100万元金额的交付,在没有如付款凭证等相关��据佐证的情况下,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第三人闫西涛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协商或者依法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退还保证金而造成的资金财务费用损失2861942元的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明,此项诉请主要包括应支付案外人李珂借款利息及原告因西安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闫西涛合同纠纷一案所支付费用,经本院对案外人李珂当庭核实,案外人李珂表明,原告从未支付其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因诉讼案件所支出费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是基于其出借企业资质的过错行为所致,属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64026元的诉请,原告表明,该项损失主要涉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进场施工准备工作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据此所提交证据均以白条形式或个人、字号名义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茵香河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东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保证金5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70元,由原告承担17170元,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苟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