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6782号之一原告雷世宽,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治兵,男,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常鸿,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市第一中学教师。被告杨利平,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雷世宽与被告马治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雷世宽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常鸿(身份证号)在中国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户为10×××62中的存款及在长安银行肤施路支行账户为62×××72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雷世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常鸿(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户为10×××62中的存款及在长安银行肤施路支行账户为62×××72中的存款。
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存兴
代理
审判员 施 政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