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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045号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左胜广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左胜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045号

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连,公司总经理,执行机构代码证:55920967-3.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左胜广,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左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胜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左胜广为购买车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支付月利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7200元(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具体数额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月4日;月利息2%。被告左胜广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胜广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期限1个月,逾期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左胜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左胜广签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逾期利息等,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左胜广在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左胜广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左胜广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左胜广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左胜广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胜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左胜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