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481号原告周某某,女,回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被告陈某某甲,男,回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陈某某乙,现年1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阻挡时遭到被告的脚踢拳打,具有严重的暴力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均被娘家人送回。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生活近四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没有时常殴打原告,不构成家庭暴力,现因儿子陈富荣正在读高中二年级,是孩子学习的关键时期,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男孩陈某某乙,现年17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生活至今。被告曾多次寻找,因原告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8年之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后被告多方寻找,因原告更换手机号码,致被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