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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263号

苏同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苏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同喜,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6)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同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苏同喜伙同苏保龙(已判决)、李强(另案处理)开车强行将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冯某带至沧县大渡口村南水沟处,苏某1打了冯某两巴掌,并在冰上砸了一个窟窿,让冯某站在冰窟窿里,几分钟后苏同喜才让冯某上来,在冯某保证还钱后将冯某放走。为此指控被告人苏同喜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苏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冯某通过苏某2(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苏同喜借了2万元高利贷。为逼迫冯某还钱,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苏同喜伙同苏保龙(已判决)、李强(另案处理)开车强行将冯某带至沧县大渡口村南水沟处,苏某1打了冯某两巴掌,并在冰上砸了一个窟窿,让冯某站在冰窟窿里,几分钟后苏同喜才让冯某上来,在冯某保证还钱后将冯某放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同喜及同案犯苏某1、苏某2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同喜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喜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同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同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同喜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同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  孙源清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