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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106号

方亚钦与方庆松、张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亚钦,方庆松,张志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106号

原告:方亚钦,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庆松,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张志卿,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亚钦与被告方庆松、张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被告方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亚钦诉称,被告方庆松以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被告方庆松与被告张志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庆松、张志卿共同返还原告方亚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2日暂计为人民币18500元)。被告方庆松对原告方亚钦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通过方锡勇借款的,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4%计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利息交给方锡勇。被告张志卿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庆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

被告方庆松与被告张志卿于1995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庆松借款时,系发生其与被告张志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庆松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庆松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方庆松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方庆松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方亚钦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方庆松向原告方亚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方庆松因急需资金用于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而向原告方亚钦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方庆松与张志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方庆松、张志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卿应就被告方庆松向原告方亚钦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一、被告方庆松应偿还原告方亚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张志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庆松辩称的是向方锡勇借款,并按月利率4%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给方锡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志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庆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亚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张志卿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亚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5元,由被告方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明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丹凤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