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新区东方怡景大酒店一楼电梯口,被告人应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李某因坐电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因在二人中间劝架,被被告人一拳打在眼镜上,玻璃碎片将被害人李某的鼻子左侧割伤。经鉴定和检验,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应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应某乙、王某、朱某、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