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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444号

刘光华与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光华,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444号原告刘光华,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吕洪泉,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光华诉被告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市场从事门岗守卫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一直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总以今后会交保险,多发工资推拖,2015年3月,被告突然人去楼空,原告不得以于2016年3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以其它(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被告利川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刘光华开始在利川公司管理的市场从事门岗守卫工作,双方签订过一次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利川公司也未为刘光华交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至2011年10月,刘光华在利川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50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刘光华在利川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55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刘光华在利川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600元;2015年1-2月,刘光华在利川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650元。2015年3月,利川公司未向刘光华发放工资,刘光华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光华签收攀东劳人仲不(2015)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0元;退还押金500元;按攀枝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差额工资24920元;给付2015年3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9140元;补偿自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529.92元,合计97349.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攀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刘光华与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光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0元;给付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差额工资24920元;给付2015年3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9140元,退还押金500元,合计44820元。

三、驳回刘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3月23日,刘光华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利川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刘光华签收攀东劳人仲不(2016)0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向利川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利川公司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同时查明,刘光华出生于195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4日,刘光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攀枝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月。上述事实有刘光华提交的身份证;攀东劳人仲不(2016)0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协议。刘光华生于1950年11月14日,截止2010年11月14日,刘光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刘光华与利川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攀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证实刘光华与利川公司自2009年3月从新成就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刘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刘光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已经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光华要求利川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本院依据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攀枝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月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12个月依法核定为9360(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攀枝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780元/月×12个月)元。利川公司经本院传唤,既不予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光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60元;

二、驳回刘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