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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95号

徐海锋与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海锋,陈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95号申请执行人徐海锋,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陈志斌,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徐海锋与被执行人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陈志斌归还原告徐海锋借款60000元,该款由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因区划调整,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已全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志斌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屋等不动产可供执行,故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