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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163号

罪犯刘亚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亚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163号罪犯刘亚员,女,1973年3月3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亚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亚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亚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多次犯罪,涉毒,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亚员以12000元的价格从广东珠海一个名叫“小月”的人处购得冰毒45克,后交由被告人那克利进行贩卖。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宝军给被告人那克利打电话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刘亚员、那克利从住处取出5克冰毒装在茶叶袋中前往长春市绿园区208医院,被告人那克利下车与受被告人李宝军指使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吴金玲进行毒品交易,吴金玲给付被告人那克利5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李宝军给被告人那克利打电话欲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那克利告知李宝军来刘亚员、那克利租住的绿园区气象局家属楼下交易,之后二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宝军1克冰毒。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刘亚员、那克利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路兰州拉面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那克利身上搜缴冰毒10.84克,后公安机关在刘亚员、那克利的住处搜缴冰毒31.0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9.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4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月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亚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