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1757号
申请执行人:邹波,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幸强,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刁胜礼,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邹洪银,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邹波与被执行人幸强、刁胜礼、邹洪银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幸强、刁胜礼、邹洪银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我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邹洪银所有的渝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幸强、刁胜礼、邹洪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邹波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现本案被执行人幸强、刁胜礼、邹洪银仍欠申请执行人案款53万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幸强、刁胜礼、邹洪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17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裁定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再洪执行员 何 翔执行员 胡江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