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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488号

沈虹与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虹,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488号

原告:沈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巴黎春天10楼1001室、15楼1506室。经营者:张树青,女,住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虹与被告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以下称馨梦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虹、被告馨梦会所经营者张树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虹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交付五笔美容项目款共计50,500.00元,包括普通年卡3,500.00元(48次×73.00元/次)、电波拉皮20,000.00元(20次×1,000.00元/次)、胶原蛋白注入电波拉皮15,000.00元(40次)、手蜡1,000.00元(50次)、身体经络1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店内仅消费普通年卡4次,店内有消费记录,并有本人签字。因原告在做电波拉皮时,脸部出现过敏反应,根据事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款,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前述后三项美容项目款27,000.00元,但当时仅退还原告20,000.00元,将剩余7,000.00元转到原卡上,原告未同意,也未取卡。原告脸部过敏经过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仍未恢复。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美容卡预付款余款30,20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脸部治疗后期医疗费2,237.15元;3.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馨梦会所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美容时间为2013年底,但原告两次就诊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2015年1月30日,即就诊时间发生于做美容项目3个月后,因此原告就诊行为与做美容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美容卡剩余价款27,000.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且此卡以后不涉及退款。之后,被告为挽留客户,留存7,000.00元继续为原告做项目,但该7,000.00元并不存在违约及侵权等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此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该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沈虹先后向馨梦会所交付美容项目款50,500.00元,美容项目包括普通年卡、电波拉皮、胶原蛋白注入电波拉皮、手蜡、身体经络。2014年1月,沈虹做电波拉皮项目后,感觉脸部不适,遂与馨梦会所协商退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约定由馨梦会所退还沈虹胶原蛋白注入电波拉皮、手蜡、身体经络项目费用27,000.00元。馨梦会所于当日退还沈虹20,000.00元。之后,沈虹未再到馨梦会所做美容项目。因就退还剩余美容项目款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沈虹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馨梦会所提交2014年1月20日双方形成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于2014.1.20号退给沈虹20000元整,钱已拿走。卡项目继续做完,此卡以后涉及不到退款”,该材料上有馨梦会所经营者张树青(张恩雅)及沈虹签字。沈虹当庭对“卡项目继续做完,此卡以后涉及不到退款”记载内容提出异议,称其签字时没有该字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馨梦会所与沈虹于2014年1月20日约定退还胶原蛋白注入电波拉皮、手蜡、身体经络项目费用27,000.00元,但馨梦会所仅退还沈虹20,000.00元。虽馨梦会所辩称将剩余7,000.00元转为其他美容项目款,但沈虹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且沈虹此后也并未到馨梦会所继续做美容项目,即馨梦会所未再向沈虹提供相关服务,因此沈虹主张馨梦会所退还剩余7,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普通年卡、电波拉皮的款项问题,因馨梦会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卡项目继续做完,此卡以后涉及不到退款”内容系经营者张树青书写,沈虹对该记载内容有异议,且该记载内容具体表意亦不明确,即“卡项目”是指馨梦会所就上述7,000.00元转为美容项目款的款项,还是指普通年卡、电波拉皮项目不清,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约定事项又无其他材料佐证,此后沈虹也未在馨梦会所做美容项目,因此对馨梦会所称不应再退还沈虹普通年卡、电波拉皮美容项目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沈虹主张普通年卡仅消费四次,电波拉皮消费五次,因双方均称每次消费馨梦会所均有划卡和签字记录,但馨梦会所不能提供该记录,因此对沈虹上述两项美容项目消费次数的主张,予以支持。普通年卡消费四次价格为292.00元,电波拉皮消费五次价格为5,000.00元,因此馨梦会所应退还沈虹普通年卡、电波拉皮项目款18,208.00元。关于沈虹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沈虹在馨梦会所做美容项目的时间为2014年1月前,而其在医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3月及2015年,其就诊事由与美容项目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关依据,因此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沈虹25,20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元,由原告沈虹负担61.00元,被告朝阳区馨梦美容美体会所巴黎春天店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