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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4119号

胡年生与杨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胡年生,杨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119号原告胡年生,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常青,男,195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年生与被告杨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婉婷,杨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胡年生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胡年生与杨常青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胡年生与杨常青各出资50万元,以胡年生的名义与水果营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果营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同投资进行水果营行生意,双方各按50%的股份分享收益。同日,双方签订了《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常青保证胡年生月收益不低于1.5万元,若月收益低于1.5万元,则由杨常青补足,一年后若胡年生欲退出投资,则杨常青予以回购。并于同日按照杨常青的要求,预先支付了60万元款项至水果营行公司。后胡年生于2015年7月23日与水果营行公司签订《水果营行(单店投资合伙人)投资协议》,对每月的利润分配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并未开设店铺,但水果营行公司按照约定向胡年生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个月的投资收益5.7万元。现胡年生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胡年生与杨常青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2、杨常青给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投资收益13.5万元;3、杨常青返还胡年生投资款本金50万元。杨常青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虽已生效,但约定的由杨常青补足收益以及返还本金的条件均未成就,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杨常青、胡年生共同投资水果营行单店,以杨常青的名义与水果营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胡年生基于其他考虑,以自己名义单独与水果营行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未履行协议内容,故杨常青同意解除与胡年生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但不同意支付投资收益及返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胡年生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常青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拟共同投资参与“水果营行”项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代持甲方的出资占股并以乙方的名义参与北京市水果营行第1店(有限合伙)的投资运营事宜,故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甲乙双方共投资“水果营行”项目资金,100万元,其中甲方总计投资50万元,甲方内部各投资人按同等比例投资占股并分享收益,乙方投资50万元,在以乙方名义持股参与的北京市水果营行第1店(有限合伙),乙方持股(收益权)49%,其中该股份(收益权)的24.5%属甲方的实际控股股份(收益权)并委托由乙方代为持股;乙方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乙方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如存在)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代持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永久,如存在本协议七条第2项所列情形,甲方可提请终止委托;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享有;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代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如有),应当在收到该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在代持股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份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代持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股权上设定质押等;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代持股权被查封,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为无偿代理,不得向甲方和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七条第2款约定,委托期限自下述情形之一发生之日终止:1、甲方主张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并办理完毕股份登记或备案手续;2、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委托股份全部出售,并将股份转让款全部划至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解除乙方代持股份权利;4、公司被终止或依法清算完毕。同日,胡年生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常青签订《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北京水果营行单店项目,乙方保证如营业额不足30万/月,即甲方月收益低于1.5万,由乙方补足;2、如一年后因经营不善甲方欲退出投资本金,乙方予以回购。当日,胡年生向伍慧账户汇款60万元。2015年7月23日,水果营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年生签订《水果营行(单店投资合伙人)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拟共同投资“水果营行”单店项目,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乙方货币投资100万元,拥有49%的分红权,甲方赠送乙方10个“联和联盟商学院”VIP会员名额(目前市场9.8万元/个);乙方分享共同投资的“水果营行第_店”49%的利润,乙方享有优先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力,自“水果营行第_店”完款第45天起,每个月分享该店10%的销售额,直到收满200万元为止,该分享额于次月10日前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甲方派代表执行共同投资项目的日常事务,乙方不执行共同投资项目的日常事务;乙方决定与甲方共同投资“水果营行”单店项目,则须交纳20%的定金并签订本投资协议,该定金不予退还但可转让,在选定投资店面后三个工作日内,须交完全部投资款,否则不予保留该店面,若由此产生了违约金,则由乙方承担;为了更好地开拓市场,甲方每个月给乙方3000元的市场推广费(水果礼品卡),该推广费以水果礼品卡的方式给与(期限10年)。伍慧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同日,伍慧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年生签订《水果营行(单店投资合伙人)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合作的水果营行单店投资门店,从完款第45天开始,甲方按照每月销售额10%分给乙方,如单店当月销售额不足30万时,则按照30万销售额的10%分给乙方;此协议为双方内部承诺性文件,内部有效,不对外开放。庭审中,胡年生称,因杨常青是水果营行公司北京地区总代理,其找到胡年生要合伙开店,故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及《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并于同日向杨常青指定的伍慧账户汇款60万元,后杨常青称其有个朋友也想开店,但必须与杨常青合开,所以杨常青称要给胡年生找几个杨常青的员工和胡年生一起合伙开店,但胡年生与杨常青之间的约定不变,故胡年生以其个人名义与水果营行签订合同,是基于胡年生与杨常青之间口头变更了合同约定,而非未履行合同约定。水果营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胡年生支付了17000元投资收益,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了4万元投资收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2万元投资收益,故杨常青应向胡年生补足投资收益。胡年生投资的水果营行单店开了店铺,但店铺地址以及以什么形式经营的胡年生均不知情,其与杨常青均未被登记为该店铺的股东,听说该店铺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底倒闭了,故按照约定胡年生要求退回投资本金。因投资金额由60万元减少为50万元,杨常青已经向胡年生退还了10万元投资,故本案只主张返还50万元。杨常青主张,其并非水果营行公司北京地区总代理,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及《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胡年生自行与水果营行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之间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过变更。认可曾向胡年生退还过10万元出资,因为双方不再继续合伙,杨常青将胡年生向杨常青个人支付的10万元退回。上述事实,有《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水果营行(单店投资合伙人)投资协议》、《水果营行(单店投资合伙人)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年生与杨常青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胡年生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杨常青在2016年7月27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收益及投资款,《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北京水果营行单店项目,乙方保证如甲方月收益低于1.5万元,由乙方补足,如一年后经营不善胡年生欲退出投资本金,杨常青予以回购,该约定前提是双方共同投资了北京水果营行单店项目,但实际双方并未共同投资北京水果营行单店项目,而是胡年生自行与水果营行公司签订协议,且胡年生亦未将投资款支付给杨常青。胡年生主张杨常青与其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对此杨常青不予认可,胡年生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胡年生要求杨常青补足收益并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年生与被告杨常青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水果营行单店投资补充协议》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胡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胡年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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