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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443号

李卓华、凌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卓华,凌变,陆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李卓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凌变,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陆映梅,女,1963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李卓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20000元及利息(另计),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负担案件受理费7200元、执行申请费47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的存款远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名下在工商、车辆、土地、房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卓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凌变、陆映梅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卓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胜炎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枢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