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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108号

沙某1、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沙某1,沙某2,沙某3,杨某1,杨某2,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1。委托代理人马某,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沙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长女沙某7、次女沙某1、长子沙某8。沙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去世,何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沙某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与其妻王某育有二女:长女沙某2、次女沙某3。沙某6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育有一子杨某1、一女杨某2。沙某某与何某某原有住房一处,1995年因该房拆迁安置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0.5384平方米,超安置面积10.5384平方米,超安置面积房款为6144.27元。其中超安置面积中的9.5平方米房款由沙某5出资交纳。后该房屋登记在沙某某名下。何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因该房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沙某2、沙某3、杨某2、杨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其他遗产;判令原告王某继承该房屋9.5平方米面积中的三分之二份额,沙某2、沙某3各继承其中六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分割房屋,扣除9.5平方米后的剩余面积,原告沙某2占49/384,沙某3占49/384,王某占32/384,杨某2占62/384,杨某1占62/384;请求依法分房屋中的9.5平方米,王某占2/3,沙某2、沙某3各占1/6。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诉争房屋中由沙某某出资购买的9.5平方米如何认定;

二、被告沙某1是否因对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对涉案房屋超安置面积中的9.5平方米房款由沙某某出资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9.5平方米应为沙某某与其妻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与沙某2、沙某3依法继承;被告沙某1认为,该9.5平方米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沙某5的出资应为借款,可加上利息从遗产中予以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超安置面积中的9.5平方米由沙某5实际出资,其出资应视为购买行为,沙某6和沙某1在知晓后亦未表示有异议,因此对该9.5平方米份额应归沙某5所有,依法进行分割后属沙某某遗产部分按沙某某遗嘱由其妻王某与其女沙某2、沙某3继承。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沙某1主张其对何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何某某的另外两个子女沙某6、沙某5先于何某某死亡,沙某6、沙某5在世时,何某某由其三个子女轮流赡养,沙某6、沙某5在世时也尽到了各自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何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被告沙某1应予多分得何某某遗产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50.54平方米,根据前面陈述的查明事实,应分成两部分,即沙某5出资的9.5平方米(下称A),沙某某与何某某因旧房拆迁安置的41.04平方米(下称B),分别予以析产、继承。A的分割处理意见:A为沙某5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为王某所有,50%为沙某5遗产。因沙某5立有遗嘱由其妻王某与女儿沙某2、沙某3继承,故对于A王某应占2/3,沙某2、沙某3各占1/6。B分割处理意见:B为沙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沙某某去世后,其中的50%为何某某的个人财产,50%为沙某某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某、沙某6、沙某5、沙某1平均继承,即四人各自分得其中的1/4,即何某某占5/8,沙某6、沙某5、沙某1各占1/8。沙某6所占份额其中50%即1/16为其遗产,另50%为其配偶杨某个人所有。沙某6去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何某某、杨某、杨某2、杨某1,四人各应分得份额为1/64;因杨某表示其应得份额平均赠予杨某2、杨某1二人,故杨某2、杨某1应得份额为7/128。沙某5去世时其占份额即1/8,其中50%为王某个人财产,另50%为其遗产,按其立遗嘱王某、沙某2、沙某3各分得1/48,即王某占1/12,沙某2、沙某3各占1/48。何某某去世时其遗产为B中的1/2(个人财产)加1/8(继承沙某某遗产)加1/64(继承沙某6遗产),即41/64,该部分遗产应由沙某6、沙某5、沙某1三人平均分割,因沙某6、沙某5已先于何某某死亡,故应由杨某2、杨某1代位继承沙某6应得份额,沙某2、沙某3代位继承沙某5应得份额,根据分割比例杨某2、杨某1、沙某2、沙某3各占41/384,沙某1占41/192.综上,对于财产B,各当事人所占份额分别为沙某249/384,沙某349/384,王某32/384,杨某262/384,杨某162/384,沙某1130/384。综上,根据各当事人占财产A、B的份额和A、B占涉案房屋总面积的比例为沙某2占13.49%,沙某3占13.49%,王某占19.31%,杨某2占13.105%,杨某1占13.105%,沙某1占27.5%;另涉案房产附属建筑物即配房8.97平方米亦由各当事人根据上述比例享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四)之规定,判决: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5号楼西3单元2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沙某2、沙某3、王某、杨某2、杨某1、被告沙某1按以下份额共有,沙某2占13.49%,沙某3占13.49%,王某占19.31%,杨某2占13.105%,杨某1占13.105%,沙某1占27.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25元,由原告沙某2承担341元,沙某3承担341元,王某承担487元,杨某2承担331元,杨某1承担331元,沙某1承担694元。宣判后,上诉人沙某1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沙某5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沙某6去世后留下的房屋,何某某均有继承权,其应当继承的部分是何某某遗产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混淆主要赡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区别,何某某最后的四年多时间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一审法院没有提及。××,何某某因多发性脑梗住院期间,均由上诉人照顾,此后何某某多次住院,也是由上诉人照顾。因此,上诉人对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父母的遗产,尤其是母亲何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9.5平方米是由沙某5与其妻子王某出资购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但是因为在××重,××危通知书后,何某某患有脑梗并念子心切的情况下,对文字内容没有严格审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沙某5遗嘱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遗嘱不仅在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内容也要合法。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遗嘱是沙某5书写。一审法院对9.5平方米的处理是错误的。房屋产权证上并没有沙某5的名字,是王某精心设计操办了9.5平方米的证明。

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人数众多,而且涉及沙姓这一回族大家族,涉及整个回民区,影响很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一审判决书书写严重混乱,容易引起误解。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沙某5出资购买9.5平方米的证明,但是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超安置面积为10.1384平方米,超安置面积房款为6144.27元,实际交给拆迁办5573.01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述的没有争议。

被上诉人沙某2、沙某3、杨某1、杨某2、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不涉及其他财产,一审法院围绕该诉讼请求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尚未分割的遗产。沙某5、沙某6去世前,何某某由三家轮流照顾,二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也经常去探望何某某。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照顾何某某的瞬间,而且特意拍摄了给老人喂饭照片的行为,也暴露了其真实意图。何某某老人生前是山东圣大建设集团一分公司的退休职工,近几年其退休费每月为3386.2元,何某某去世后,上诉人领取了1000元的丧葬费和43187.5元的一次性救济费。虽然何某某生前曾在上诉人家中居住,但是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法律仅规定了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是没有规定“应当多分”。关于9.5平方米的问题。沙某5是实际出资人,而且何某某、沙某1、沙某6均出证明认可沙某5出资购买的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房屋,并未起诉其他财产,故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没有错误。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沙某6、沙某5遗产分割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沙某6、沙某5去世之前,自己对被继承人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沙某6、沙某5去世后,上诉人作为何某某唯一健在的子女照顾何某某的生活起居,是其作为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的方式。上诉人主张多分遗产,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的证明签名,应视为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因为××重,××危通知书后,何某某患有脑梗念子心切的情况下,对文字内容没有严格审查,所以才签名。但是,该证明的全部内容仅有一句话,即“证明因家中房子拆迁购买新房平方不够,由沙某5出资购买9.5平方,特持证明。”纵然何某某老人患有脑梗念子心切未作严格审查,而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是上诉人在签署自己名字之前尽到普通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则是人之常情。因此,上诉人否认该证明内容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审 判 员  周英杰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