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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739号

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德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张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39号原告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井弘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666710。法定代表人廖斌,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德文,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久通公司)与被告张德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斌,被告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久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告给部分员工涨工资,因不包含被告,因此被告怀恨在心,从2016年1月至3月,被告故意违反公司操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583016元,2016年3月27日,我公司根据《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5%即79150元。

被告张德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故意过失、违反操作规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3016元的5%即79150元。2016年5月31日,该委以渝沙劳人仲不字[2016]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从2016年3月22日至27日因被告消极怠工造成损失150余万元,提供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制度、签到表,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学习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照片6张,证明损坏的机器及材料情况;提供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购买模块价格;提供造价信息表,证明材料的造价;提供生产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生产原始记录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被告的上班及工作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对人事管理制度、照片、发票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产生经济损失150余万元,亦无法证明该损失系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久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庆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