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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6执42号

李根池与李自超、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根池,李自超,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6执42号

申请执行人:李根池,1957年,河南省扶沟县人,现暂住住昭苏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自超,原籍辽宁省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俞光武,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自超、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查控,被执行人无可被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29日,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特布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阿斯哈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