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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652号

冯文与彭长妍、何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文,彭长妍,何漫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652号

原告: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明,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长妍,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何漫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冯文诉被告彭长妍、何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妍、何漫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彭长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1日还清。被告彭长妍如超期还款须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并承担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漫丽对被告彭长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三方签订《借据》,且被告彭长妍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了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根据三方签订《借据》的违约规定,被告彭长妍、何漫丽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213天,违约金为50000元×1%/天×2013天=10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50000元×6%×7个月÷12个月=1750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06500元(自超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值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利息175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长妍、何漫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长妍系朋友。2015年7月30日,被告彭长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被告彭长妍、何漫丽签订一份《借据》,被告彭长妍、何漫丽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捺印。在《借据》上,三方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所借资金,如超期还款须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并承担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漫丽对被告彭长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告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查询通话详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彭长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彭长妍未能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长妍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律师费用的实际金额,原告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被告何漫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对被告彭长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长妍、何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长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冯文(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漫丽对彭长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漫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彭长妍追偿;

二、驳回原告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彭长妍、何漫丽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O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