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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1483-1号

银富春与任金孟、刘春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富春,任金孟,刘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1483-1号原告银富春,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被告任金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刘春梅,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富春诉被告任金孟、刘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刘春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账户62×××74内的银行存款3215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长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