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1483-1号原告银富春,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被告任金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刘春梅,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富春诉被告任金孟、刘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刘春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账户62×××74内的银行存款3215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长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