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493号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尹宋村。法人代表人蒋庆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福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福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员马先建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道225线临沭处时,因躲避行人,车辆侧滑,行至绿化带内,车上集装箱掉落,致绿化带、集装箱及集装箱内部分货物损坏。经价格认定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5000元,集装箱损失14870元,物品损失47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掏箱费2000元、花木赔偿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5105元。原告系苏G×××××苏G×××××挂号汽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85105元。
被告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集装箱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车辆车体本身,同时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其实际价值;原告主张的掏箱费,应当属于在鉴定费用中出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对主张的车损及其它损失扣除残值或者交回旧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庆福物流公司将其车辆苏G×××××在被告连云港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同日,原告将其苏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原告对该挂车还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员马先建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沿山东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躲避行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涉案“车辆侧滑,行至绿化带内,车上集装箱掉落,致绿化带、集装箱及集装箱内部分货物损坏。”认定马先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对事故损失及时定损。原告为了尽快确定事故损失,尽早修复车辆进行运营,便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经该价格认定局鉴定,苏G×××××挂车车辆损失55000元、集装箱损失14870元、物品损失4735元。鉴定清单中显示苏G×××××挂车拖板修理为更换件,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交还更换件的旧件和损坏原物,并提供交还地点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旧件接收人为徐双双,联系电话0518-854××××7;物品损失中有人工费700元、套箱费2200元。原告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吊装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事故车辆集装箱内拖运的物品为铁锤,损坏20把,每把12元,计240元。该款原告已赔付货主临沭亨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收回该损坏件。为分检损坏物品,原告支付掏箱人工费用2000元;赔偿损坏绿化带内花木损失费3500元。原告的涉案事故车辆已按评损价修复并投入正常运营,涉案受损集装箱已修复完毕。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原告涉案挂车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新车购置价93500元,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31个月计算折旧额,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57970元〔新车购置价93500元×(1-31个月×20‰月折旧率)〕。诉讼中,被告除对原告的投保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索赔事项及相关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申请及申请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将其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险种,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在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损失及时定损,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在被告没有对保险事故损失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早修复车辆,减少停运损失,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事故损失依法作出评估,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该保险事故中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对被告要求对事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涉案挂车损失赔偿额,该挂车评估损失额为55000元,原告投保该车车损保险金额为50000元,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为57970元,实际价值大于评损价值,故不能推定为全损,原告对该车进行修复后使用,属于合理范围,因原告对该车车损投保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000元的赔付责任。该挂车修复更换件为拖板,鉴于被告要求收回更换件,原告应将该更换件拖板交付被告。关于集装箱赔偿损失额,被告主张集装箱应属于保险车辆车体本身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集装箱损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集装箱损失额评估为1487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集装箱损失额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集装箱没有损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上拖运物品损失,交通认定书中载明集装箱内部分货物损坏,被告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项没有提出异议,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评估车上物品损失为4735元,评估清单显示有套箱费2200元、人工费700元,上述两项费用不是物品损失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投保相应险种,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车上物品损失中的剩余物品损失费,因集装箱内损坏的物品为价值240元的20把铁锤,原告当时没有收回原损坏原物,现也无法收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交回该损坏铁锤原物不能实现,应按5%扣除残值,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823元。由于事故车辆造成事故地点绿化带内花草树木损坏,造成原告对产权所有者赔偿3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300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掏箱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计400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性质、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掏箱费属于鉴定费用范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款项:车辆损失费50000元,集装箱损失费1487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823元、施救费3000元、掏箱费2000元、花木损失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计77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集装箱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花木损失费、掏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7193元。
二、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将涉案挂车更换的旧拖板交付给被告(交付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接收人徐双双,联系电话0518-8541****),相关费用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承担17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被告赔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维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