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946号原告牛大伟(反诉被告),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348019394C。法定代表人叶兆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明,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青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明明,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青县上伍乡坑头村193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牛大伟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大伟(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鑫坤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兆明、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大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式变压器、欧式变压器。2015年12月9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加工箱式变压器及修活工资款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经核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欧式变压器款66500元。2016年1月16日,经核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箱式变压器款9000元。上述欠款,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至今尚欠35000元未付清,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5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坤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一直是我公司支付,影响了我公司的回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3600元。反诉原告鑫坤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反诉被告牛大伟为反诉原告加工箱式变压器、欧式变压器,因反诉被告牛大伟提供的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且未及时处理维修,由反诉原告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牛大伟赔偿反诉原告因其不及时履行修理义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牛大伟承担。反诉被告牛大伟辩称,其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牛大伟为被告鑫坤公司加工箱式变压器、欧式变压器,2015年12月9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拖欠原告牛大伟加工费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又拖欠原告牛大伟加工费66500元;2016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又拖欠原告牛大伟加工费9000元,以上共计加工费175500元。后被告鑫坤公司给付原告牛大伟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加工费3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坤公司拖欠原告牛大伟加工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牛大伟要求被告鑫坤公司给付加工费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大伟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鑫坤公司主张原告牛大伟加工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鑫坤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牛大伟加工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