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399号原告封举品,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封友立,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满秀(系被告封友立之妻),女,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蓝山县。
原告封举品与被告封友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封某1、封某2、封某3、封某4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举品诉称,1994年9月1日,原告与本村1组有《耕地延包合同》,原告对万山村1组所有的大坪(平)岭1.3亩水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4年9月1日止。后被告因建房提出与原告换田,将其与他人换得的大坪岭的0.65亩田(一处0.3亩,现位于我住房边,另一处0.35亩,位于封发成房子边)换我大坪岭1.3亩的一半。被告换我0.65亩后,就在此田上建房了。因我本人一直在外跑运输,没时间耕种,被告提出在我大坪岭1.3亩田的另一半(0.65亩,位于被告的住房边)给他代耕,我表示同意。后来,本村的其他人也代耕了几年。此后就一直由被告代耕。2014年5月,被告说要建房子要原告帮他选日子,原告发现被告是建在自己的承包田上,坚决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万山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调解,一致认为争执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但是被告不服,经总市办理处调处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5日擅自在我的承包地上挖基础,备了石头和河沙,准备下脚。原告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犯原告对大坪岭0.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封举品的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原告在大坪岭有2.05亩水田,原告对该2.05亩水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被告封友立承包经营证,拟证明被告在大坪岭没有田土,经营证上写了大坪岭,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等事实;3、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包到户名册、土地承包到丘数明细表、耕地延长到丘(块)明细表,拟分别证明原告承包的大坪岭田是万山村1组所有,承包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封举品承包的田土有4.26亩,原告在大坪岭承包的水田有5丘面积计2.05亩。被告封友立承包的田土面积是3.6亩,在大坪岭没有承包田土等事实;4、证人封某5的证言,拟证明封某5在原告承包的大坪岭1.3亩的一半(约0.65亩)田土上代耕的事实;5、证人封某6的证言,拟证明大坪岭1.3亩是原告合法承包,原告与被告不是同组村民的事实;6、证人封某7、封某8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地及被告现建房那块地是一丘田,面积是1.3亩的事实;7、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位置及现状的事实。
被告封友立辩称:
一、被告现位于大坪岭的住房地基不是与原告换的,是与本村1组村民封某1换的。封某1原在大坪岭有水田0.4亩,加上1988年封某1所在的1组调田,封某2嫁出一个妹妹,调出一个人的水田,封某2将在大坪岭的水田0.9亩调出给了封立友,封立友在大坪岭就有1.3亩水田。封某1将自己位于大坪岭的1.3亩全部水田换给了被告,共3丘,一丘位于被告现在大坪岭建房处,一丘位于原告建房处,一丘位于被告房屋隔水泥路。
二、被告人住房地基与住房正面右侧那丘水田原本不是一整丘水男,住房地基是一丘,是封立换给被告的,住房正面右侧是另外一丘,是原告换给被告的。被告与封某1互换所得的三丘田,其中除建房的一丘外,另外的两丘水田换得住房正面右侧原告这一丘水田。被告与原告换得这丘水田后,进行了实际管业至今,在界边种植有果树,现成林成排。与封某10相邻一方,封某10彻水沟墙时,是经过被告允许才彻成的。被告除自己耕种过该丘水田外,还经被告同意让本村村民封某11、封某4两家耕种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友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明细表,拟证明封某1、封友立都在总市乡山下村承包有水田的事实;2、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封友立在大坪岭承包有水田1.3亩的事实;3、证人封某1的证言,拟证明封某1于1988年调进封某2在大坪岭调出的水田0.9亩,加上其自有的0.4亩,共1.3亩,与被告进行了互换,换给封友立的是三丘,其中封某1自己原有的那丘换给封友立后,封友立又换给了封举品,位于封举品建房处等事实;4、证人封某2的证言,拟证明封某2位于大坪岭一责任田已全部调出,调出后组里分配给封某1,现封友立建房地基就是封某2调出给封某1那丘田的事实;5、证人封某3的证言,拟证明封友立与封某1互换了承包地的事实;6、证人封某4的证言,拟证明经封友立同意,其在2002年或2003年种植了封友立房子右边的一丘田,之前是封友立父亲种的,后来封某11也种过这丘田的事实;7、被告封友立及其妻屠满秀在蓝山××××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拟证明其一,封友立在大坪岭换得封某13丘田,其中封友立建房用地一丘0.6亩,房子隔路与“胆子”的房子相邻处的0.3亩,封举品建房处的0.4亩,与封某1有换地协议;其二,封友立房子旁边0.7亩是封举品换给封友立的,封友立用封发成(胆子)房子相邻的0.3亩加封举品建房处的0.4亩两丘共0.7亩换的等事实;8、证人封某9的证言,拟证明其一,封友立换给封举品承办田的位置是现在封举品建房那里0.4亩、封发成房子旁0.3亩,封举品换给封友立的田是封友立房子旁的0.7亩;其二、封友立在封举品建房处有水田0.4亩,封举品要封友立将房建在后面,为此,封举品补了封友立0.2亩,封祖力耕种了该0.2亩田两年的事实;9、证人封某10的证言,拟证明1997年封某10用和田洞2亩田换封举品大坪岭1.2亩田,位置在封举品与封友立大坪岭争执地前面的事实;10、原告封举品在总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拟证明封举品在大坪岭建房用地其中有0.4亩是与封友立互换的事实;11、证人封某11的证言,拟证明封某11曾耕种过封举品与封友立在大坪岭争执的水田,是经封友立同意才耕种的,耕种时封举品没有提出意见的事实;12、财政补贴存折,拟证明封友立家按承包的水田面积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13、现场草图,拟证明封举品自认位于洞上的田没有与别人交换的事实;14、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碟,拟证明封友立分别与封某1、封举品在大坪岭换田的位置及换田后建房位置,双方争执水田现场,界边有封友立种植的成林果树成行成排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提出:1、对原告承包经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中的2.05亩不包括被告现已建成房屋那块地和被告房屋右边那块地;2、对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与发证时一样;3、对于耕地延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到户名册、土地承包到丘数明细表、耕地延长到丘(块)明细表,认为记载的内容不准确,与原告的相差0.28亩;4、对证人封某5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011年是封友立自己耕种的;5、对证人封某6的证言,认为没有真实反映情况,被告建房那块地与其右边那块地不是一整块,是两丘田,被告建房那块地是与封某1换的,不是与原告换的;6、对证人封某7、封某8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前后矛盾,是两丘田,不是一丘田;7对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土地承包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承包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承包证上有涂改,大坪岭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3、封某1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与封某2证明的相矛盾,封某1与封友立不是一个组的村民,换田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一封某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二封大点是封某1之父,封大点调出的田是封某2调进的,封某2调出的田是原告封举品调进的,而不是封某1调进的;5、封某3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封某4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6、认为被告封友立及其妻屠满秀的陈述不是事实;7、认为封某9是被告的弟弟,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8、对封某10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9、对于封举品自己的陈述没有异议;10、封某11的证言,认为那个种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1、对草图,认为和田洞上的田没换成,要结合案件事实才能确认;12、认为财政补贴与本案无关;13、对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封某5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提出异议,不予认定;2、被告封友立提交的自己的承包经营证上进行了涂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该涂改系其领证前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双方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均认为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但均符合证据的特征,在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上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封举品与被告封友立分别系蓝山××××市乡万山村1组和4组村民。1994年9月经万山村委会发包,原告在所在村的大坪岭有承包经营地(水田)5丘,合计2.05亩,但未记载每丘的面积、方位、四至界限。1988年左右,同村1组村民封某1将其家从封某2(万山村1组村民)家调入的在大坪岭的承包地与被告封友立进行了承包地互换。1996年,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封友立将其与封某1互换得来的承包土两丘(其中一丘约0.4亩位于现原告在大坪岭建房处、另一丘约0.3亩在现被告在大坪岭建房左边隔水泥路对面封发成房子旁)与原告封举品互换。封某1与封友立之间的土地互换和封友立与封举品之间的土地互换均未向相关部门及村、组进行登记。2014年,原告封举品与被告封友立产生纠纷,封举品认为其互换给封友立的承包地为现封友立建房处土地;封友立认为封举品互换给他的承包地是现封友立建房处的右边相邻土地。蓝山县原总市办事处组织调解未果。2016年,被告封友立在诉争地(封友立在大坪岭已建房右边相邻土地)上备好石头和河沙,准备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互换并无异议,只对原告互换给被告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现已建房屋的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是被告已建房屋相邻右边土地。对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承包经营证及相关的登记,只能证明原告在大坪岭有承包地5丘,不能证明每丘土地具体面积大小、座落、四至界限,又没有与被告互换的书面协议,没有进行土地互换登记备案。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互换给被告封友立的承包地是现被告已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举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封举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芳
审 判 员 李祖坚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