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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634号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与黄守国、王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黄守国,王春兰,黄体福,张九菊,储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1634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孟楼西街路北。

负责人:李慧忠,该信用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广银,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职工,住。

被告:黄守国,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王春兰,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黄体福,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张九菊,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储丽霞,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与被告黄守国、王春兰、黄体福、张九菊、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守国、王春兰、黄体福、张九菊、储丽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黄守国、王春兰、黄体福、张九菊、储丽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楼信用社负担。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