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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民初215号

(2016)琼9026民初215号符胜春、李现伟与符胜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符胜春,李现伟,符胜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6民初215号 原告符胜春,女,黎族,。 原告李现伟,女,黎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胜高,男,黎族,。 委托代理人羊开勤,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符胜春、李现伟与被告符胜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告符胜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胜春、李现伟诉称,1980年,原告符胜春的二哥符应胜按照风俗做法,用布条做记号,号领了五兄弟地约90亩。并将该地分成四块,靠西的一块留给自己,约21.5亩;连着二哥东面的一块分给原告使用,约19.3亩;原告东面的一块分给被告使用,约21.7亩;被告东面的一块分给大哥符应现使用,约27亩。原告符胜春分到土地后,从1980年就和母亲李现伟一起开荒,种植木薯等农作物。此后每年都扩大生产,至1988年将自己的19.3亩土地基本开垦完毕。原告符胜春结婚后依然和丈夫住在峨沟,丈夫在峨沟以打铁谋生,原告赡养老母亲,同时种植经营该地。2010年被告趁原告手术身体欠佳,母亲年迈体弱,将二原告的19.3亩地连同自己的土地共41亩发包给老板种植香蕉,租金每年每亩300元,获得租金24000元,其中二原告应得租金11580元。二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分一半钱,但被告拒绝。2012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又将41亩地发包给老板林瑞桐,每年每亩470元,租金192700元,二原告应得租金90710元。被告两次租地,二原告应得租金102290元。之后,因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曾诉至政府及法院。2015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作为行政案件为由撤销了该行政行为。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确认1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所有;

二、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承包金102290元(从2010年6月30日至2022年4月10日)。 被告符胜高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从1980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后,被告经过多年开垦,投入大量的资金,才陆续开垦出涉案土地,并在该地轮流种植甘蔗、地瓜等农作物。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老板种植香蕉,并领取两年租金。2012年4月,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乌烈村林老板,租金19.27万元,分三次付清且第一次租金被告已经领取。2012年6月被告准备领取第二期租金时,原告符胜春要求将涉案土地的租金分给她,但被告不肯。因被告开垦涉案土地时,原告符胜春还在上学,没有参与开垦。原告嫁到海尾已有30多年,30多年来,被告一直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均没有人提出异议。现二原告看到土地增值,回来争抢土地,没有理由。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1022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无权收取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19.3亩土地发包给杨再伦和林瑞桐的事实。2、乌烈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对证人符应现、何多辉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二原告共同开荒,耕种19.3亩土地的事实。3、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李现伟、符应现、符应胜、符胜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一直都在耕种涉案土地,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杨再伦、林瑞桐,原告也没有异议。2、证明,证明被告一直都在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3、乌烈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调查笔录。4、关于迫切要求处理土地租金纠纷问题投诉。5、县信访局转办函。证据3、4、5证明涉案土地一直都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已经有30余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6、证明,证明峨沟村委会要求老板林瑞桐支付土地租金给被告,被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者。7、昌江县乌烈镇政府、司法所、峨沟村委会就涉案土地量地走界签到表、土地权属纠纷确界图。证明涉案的19.3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8、关于符胜高和符胜春土地之争的处理结论,证明峨沟村委会及各社长讨论一致决定将涉案19.3亩的14.3亩分给符胜高使用,5亩分给符胜春使用。9、乌府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乌烈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19.3亩土地已作出处理,14.3亩土地由符胜高使用,5亩由符胜春使用。10、昌府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昌江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维持昌江县乌烈镇人民政府的乌府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虚假。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字面上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30年。证据4不符合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到信访办做登记,不能证明被告耕种纠纷地。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一审行政判决书做了确认,形式要件非法。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峨沟村第三经济社的,该社才有决定权,该处理结论违法。证据9、10已被行政诉讼撤销,是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9、10已被撤销,故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符胜高与原告符胜春是兄妹关系,与原告李现伟是母子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峨沟村的五兄弟地,争议面积19.3亩。2010年6月,被告符胜高把包括争议的19.3亩土地发包给杨再伦,并收取二年租金,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政府及法院,2015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原、被告争议的19.3亩土地,双方均没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关于二原告对争议的19.3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土地租金给二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二原告对于争议地并没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并没有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胜春、李现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符胜春、李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家荣

审 判 员  羊 方

人民陪审员  符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