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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641号

马振东与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振东,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641号原告马振东,男,1979年4月8日出生,苗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法定代表人周凤。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东与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东诉称,原告马振东于2005年到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处上班,一直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累计达902.8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为32210.4元,对前述加班工资,被告仅于2016年2月支付给原告12465.66元,尚有19744.74元加班工资未依法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关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尚欠的19744.74元加班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就上述纠纷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9744.74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加班,按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要需进行审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才能证明加班费。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我们向有关部门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备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保存时间是两年。按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原告马振东已和被告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所有费用均予以了结,包括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马振东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职位)为窑巡检工程师,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2010年4月28日,被告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了其申报的特殊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人力资源部门统计“剩余工作小时、加班小时情况表”复印件,原告2014年11月前加班时间为808小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7日加班时间为94.82小时,累计加班时间为902.82小时。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465.66元。双方因加班费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工资发入银行存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实领月平均工资为3724.05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该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并指定提交期限,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剩余工作小时、加班小时情况表》、证人证言、《工资存折》、《劳动合同》、《贵州省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剩余工作小时、加班小时情况表》与证人石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系被告人力资源部门要求统计各部门职工加班情况进而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剩余工作小时、加班小时情况表》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工资的150%计算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按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实领月平均工资3724.0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28984.02元(3724.05÷21.75÷8×902.82×150%),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12465.6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518.36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员工手册中有加班必须报批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加班已经报批的证据,故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意见,

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者加班必须报批的规定,其目的是用以防止劳动者在非工作必须的情况下擅自加班并索取加班费,而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批准加班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正当加班而产生的加班费,本案中,载明原告加班事实的《剩余工作小时、加班小时情况表》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统计编制,已经相关人员签字审核,该表为被告发放员工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以加班未经审批而拒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特殊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主张的加班均产生在2011年4月29日之后,故,对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加班工资的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马振东已和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对所有费用均结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振东加班工资16518.36元;

二、驳回原告马振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新蒲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