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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2742号

太古资源与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742号原告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路20号601-604、607-608室。负责人陈德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菁,女,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不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月芳,女,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璇,女,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卓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张金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菁,被告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月芳、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太古公司与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卓展购物中心B1层B1C-002-01号CHEVIGNON品牌商铺开展联合经营合作,并签署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于合同中对货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之后,太古公司、卓展公司及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卓展公司,由卓展公司继续向太古公司履行联合经营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署以来,太古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后经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实际合作至2015年3月4日终止,太古公司已于该日提前撤柜。根据《合作协议》第8.2条的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完成对账;次月10日起至月底由乙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办理当月结算。”前述甲方系指卓展公司,乙方系指太古公司。经查,涉及该商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结算,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已通过对账,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卓展公司应向太古公司返还的货款金额为壹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元叁角(RMB180920.3),太古公司已依约向卓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合作协议》第8.2条的约定,卓展公司原应在收到太古公司发票的当月向太古公司完成结算。但经太古公司多次催要,卓展公司仍拒不履行。截止太古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卓展公司仍未向太古公司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元叁角(RMB180920.3)。卓展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太古公司的合法利益。太古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太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卓展公司向太古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元叁角(RMB180920.3);2、判令卓展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卓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卓展公司承担太古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要求卓展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的货款8645.09元。

被告卓展公司辩称:经过卓展公司确认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确实签署过合作协议及促销协议,经过卓展公司确认确实有货款尚未结清,但未结清货款的金额并非太古公司诉讼请求所述的金额180920.3元,目前尚未结清的费用总计164634.56元,卓展公司有结算单作为证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完成对账;次月10日起至月底由乙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办理当月结算。”目前卓展公司没有收到太古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份之后的发票,因此款项尚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太古公司与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卓展购物中心B1层B1C-002-01号CHEVIGNON品牌商铺开展联合经营合作,并签署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于合同中对货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之后,太古公司、卓展公司及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五棵松文化体育公司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卓展公司,由卓展公司继续向太古公司履行联合经营的权利义务。后经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实际合作至2015年3月4日终止,太古公司已于该日提前撤柜。2015年8月7日,卓展公司向太古公司退还了前述合同保证金3万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卓展公司应向太古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12月份21985.58元、2015年1月份52219.2元、2015年2月份83957.34元、2015年3月份6472.44元;以上共计164634.56元。同时,双方亦同意相互开具相应发票。另查,双方就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2月份的相关账目均依约对账完毕,但对2014年3月份的账目未进行对账。再查,2015年7月,太古公司聘请相关律师向卓展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但该律师函中载明的催要款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亦与本院前述查明的数额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古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促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合约变更预审表》、增值税发票、保证金退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邮件、发票、催款函及快递单,被告卓展公司提交的供应商结算单(联营)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三方协议》,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已经确认卓展公司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款项164634.56元,且双方合同早已终止,但卓展公司至今未向太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太古公司要求卓展公司向其支付前述款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前述认定数额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太古公司与卓展公司就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和2月份卓展公司应向太古公司支付的158162.12已经依约进行了对账,且太古公司已经向卓展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本案中卓展公司主张的上述月份应支付的款项亦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一致,在此情况下,卓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太古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势必给太古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太古公司要求卓展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未对账的部分款项,因对账系双方共同义务,在未对帐情况下太古公司要求卓展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未支持部分的款项,太古公司主张相应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古公司为发律师函支出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该律师函所主张的款项数额并不准确;其次,发送律师函催款并非太古公司主张债权的必要环节,该项费用支出不属于必要费用支出。综上,太古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不应认定为其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故其要求卓展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古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讼费的最终负担,由本院依法作出认定,无需当事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太古公司要求卓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诉讼费的诉请不再予以赘述。另需说明的是,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相互开具相应发票,但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有该部分之诉请,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再赘述,双方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五角六分,并就其中的十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二分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二元,原告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