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883号原告丁福千。委托代理人姚国庆(受丁福千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丁雪丰(受丁福千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郁志宏。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福千与被告郁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千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庆和丁雪丰、被告郁志宏、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福千诉称:2015年9月21日,郁志宏驾驶苏B×××××的轿车与行人丁福千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福千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48888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费92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35.9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志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已向丁福千垫付了18000元。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一并处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3颗共计2500元,仅认可1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2时20分,郁志宏驾驶苏B×××××的轿车,沿惠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丁福千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福千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丁福千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2天。庭审中,结合丁福千的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丁福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888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费576元、交通费300元。事发后,郁志宏已向丁福千垫付了18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郁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福千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丁福千的损失首先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丁福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464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464元。丁福千的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丁福千52084元。鉴于郁志宏已垫付丁福千18000元,故平保无锡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丁福千34084元,并返还郁志宏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丁福千支付赔偿款34084元。
二、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郁志宏返还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丁福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48元,由丁福千负担2元。该款已由丁福千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丁福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