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荣。委托代理人毕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388号。负责人康尧,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健,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桂兴,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陆广荣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陆广荣1987年8月已达退休年龄,其一直要求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人民政府补发养老金。2015年12月15日,陆广荣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都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8日,江都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是党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陆广荣的起诉。
上诉人陆广荣上诉称:档案是上诉人参加革命工作的基础,无论事情年代多么久远,都应该妥善保管好上诉人的档案。由于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养老无靠。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主管部门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履行法定职责,核实上诉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辩称: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是中国共产党的一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更不具有发放养老金及恢复退休待遇的职能,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陆广荣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陆广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被告为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而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在性质上属于中国共产党一级组织的工作部门,并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其实施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上诉人以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组织部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广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风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
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敏文书附页:(2016)苏10行终140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