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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397号

苏裕有与叶贞全、杨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裕有,叶贞全,杨永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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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397号原告苏裕有,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贞全,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建瓯市,住武夷山市。被告杨永妹,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建瓯市,现住武夷山市。

原告苏裕有诉被告叶贞全、杨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裕有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贞全、杨永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裕有诉称,被告叶贞全、杨永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为经营连天客精品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之后一直拖欠利息和本金不还,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在政和县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再次约定借款在2016年6月8日前返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如果发生争议由政和县法院管辖。之后,被告不返还借款本息,还将房产及经营的酒店过户登记到其子名下,不接原告电话,故意逃避债务。因为被告违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还款期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接到通知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贞全、杨永妹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贞全、杨永妹未提出答辩。原告苏裕有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9日被告叶贞全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1、经结算,被告叶贞全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原告苏裕有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事实;2、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原告苏裕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原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4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即借款当天支付利息34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的事实。证据3、调查专用介绍信一张。证据4、2016年1月18日终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及运单查询单各一张。证据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张。证据6、武夷山市房管所所有权查询结果单一��。证据7、武夷山市房管所转移登记查询结果单一张。以上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在没有还清债权人的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2日,擅自将自己的财产非法转移给其儿子叶元武;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叶贞全因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不偿还债务,原告苏裕有要求解除借款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8、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叶贞全、杨永妹于1986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叶贞全、杨永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苏裕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查专用介绍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武夷山市房管所所有权结果打印单因其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武夷山市房管所转移登记查询结果单记载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终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通知书因顺丰速运快递单没有备注邮寄文件名称,无法确认该通知书是否到达被告叶贞全处,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叶贞全向原告苏裕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叶贞全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苏裕有借款,共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到2016年6月8日;该借条还约定若双方发���纠纷,苏裕有可以在签订地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叶贞全。本案借款履行期已于2016年6月8日届满,至今被告叶贞全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叶贞全与杨永妹于198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在被告叶贞全、杨永妹名下的武夷山房产已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叶贞全向原告苏裕有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叶贞全清偿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叶贞全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2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计息利率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从2016年6月9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支持原告的计息利率请求,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贞全与被告杨永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贞全向原告苏裕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贞全、杨永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被告叶贞全、杨永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妹对被告叶贞全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贞全、杨永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贞全、杨永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裕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履行期届满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叶贞全、杨永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员曾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