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08号
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痛快,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李井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李瑞阳的父亲)。
被告:聂连荣,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瑞阳的母亲)。
被告:杜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瑞阳的妻子)。
被告:李浩宇,男,201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瑞阳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李浩宇的母亲,本案被告)。
被告:李宇浩,男,201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瑞阳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李浩宇的母亲,本案被告)。上述五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诉被告杜痛快、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杜痛快申请追加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XX集团委托代理人翁兵兵,被告杜痛快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诉称:2013年2月16日,李瑞阳(因交通事故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杜痛快名下的皖S×××××号机动车,与XX集团的雇员李某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瑞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构成Ⅶ级伤残。后李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为由,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判令;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XX集团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判决生效后,XX集团向李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392612.95元。XX集团认为,被告杜痛快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杜痛快的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痛快偿还原告XX集团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392612.95元,并承担因此交通事故引起的二审诉讼费6801元;2、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集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XX集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瑞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集团的雇员李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为由,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判令;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XX集团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收条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XX集团向李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392612.95元,因此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杜痛快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皖S×××××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瑞阳,杜痛快虽是登记车主,但是在该车出现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卖给李瑞阳,并签订买卖协议,车辆已经交付,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上述事实已经在原告XX集团举证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故原告XX集团以杜痛快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杜痛快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痛快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皖S×××××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标的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涉案车辆驾驶员李瑞阳属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商业险三者险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对受害第三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并非受害第三者,因此我公司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另我公司在承担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为减少诉累,原告XX集团应向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直接追偿;4、原告承担的二审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属于追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00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00776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共计款19132.8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5033.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3249.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50元)。
被告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辩称:1、皖S×××××号轻型货车系死者李瑞阳所有,应以李瑞阳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伤者李某的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但我们作为李瑞阳的继承人未继承的遗产,故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所付款项的责任;2、皖S×××××号轻型货车在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0192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原告应向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以我们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我们的款项系基于李瑞阳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赔偿款,而非李瑞阳的遗产,原告无权针对该款行使追偿权;4、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应追加无牌号隆鑫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杨友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故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赔偿给李某款项的责任。被告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一)被告杜痛快对原告XX集团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瑞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证据与杜痛快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X集团有权向杜痛快追偿,因实际车主系李瑞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杜痛快无关联性。(二)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集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皖S×××××号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认定XX集团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该“第三人”是指侵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对原告XX集团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隆鑫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确认原告向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相关判决所判给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的赔偿款不是死者李瑞阳的遗产,原告没有追偿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出具收条时被告未在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XX集团已实际支付该款项。
二、原告XX集团对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能证明已经履行。
三、(一)被告杜痛快对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可以证明被告杜痛快已将肇事车辆卖给李瑞阳并已交付,只是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二)被告李彬、聂连荣、杜某、李浩宇、李宇浩对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XX集团所举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系XX集团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李彬、聂连荣系李瑞阳的父母,杜某系李瑞阳的妻子;李浩宇、李宇浩系李瑞阳的长子和次子。李瑞阳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杜痛快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3年2月16日14时40分,李瑞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为: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省道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520M处驶入逆行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某驾驶的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后,又与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南侧行驶由杨友成驾驶的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李瑞阳、李某、杨友成及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聂连军、聂连合,豫N×××××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有东、朱素玲、邓诗厚,无牌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蒋成芳、杨紫薇受伤,李瑞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成及乘车人聂连军、聂连合、张有东、朱素玲、邓诗厚、蒋成芳、杨紫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XX集团的雇员李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为由,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判令;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XX集团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XX集团向李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392612.95元,行使追偿权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杜痛快已将皖S×××××号机动车卖给李瑞阳,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车辆,本院在杨友成等三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李彬等六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痛快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皖S×××××号机动车在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标的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在杨友成等三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友成等三原告共计款19132.8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5033.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3249.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50元)。在李彬等五人及乘车人聂连合等六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赔偿李彬等六原告其继承人李瑞阳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9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XX集团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XX集团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关于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李瑞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标的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故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3、关于被告杜痛快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杜痛快已将皖S×××××号机动车卖给李瑞阳,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车辆,本院在杨友成等三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李彬等六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痛快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杜痛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李彬等五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被告李彬等五人获得了其继承人李瑞阳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的赔偿,故应在获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XX集团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李瑞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标的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故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杨友成等三原告起诉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5033.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3249.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50元,故被告史带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4966.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96750.4元。本案被告杜痛快所有的机动车卖给李瑞阳并交付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杜痛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彬等五人获得了其继承人李瑞阳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的赔偿,故应在获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等五人应在其获得的李瑞阳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XX集团诉求的其他损失,因该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01717.20元(4966.80元+96750.40元)。
二、被告李彬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获得的其继承人李瑞阳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9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痛快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43元、被告李彬等五人负担580元、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