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10号
原告:何京岚,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倪宁,男,1984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岚,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汤庆聪,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宁,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京岚诉被告张岚、汤庆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宁,被告张岚、汤庆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产和被告所有的房产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北路泓景花园A区A3栋三楼307房;被告所有的房产为同地址四楼407房。2015年6月1日,原告发现大阳台天花板和卧室内墙墙体霉变,大阳台天花板还伴有漏水现象,原告立即联系物业管理处物业人员和聘请专业的房产漏水维修人员进行查看,经查看,上述人员均认为是楼上漏水造成。后物业人员联系被告协调处理此事,被被告拒绝,之后拒接物业人员电话。2015年8月5日,物业管理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发函责令被告应尽快处理此事,后来原告和物业人员再三联系被告共同查找漏水原因和协商处理该事,初步同意开展漏水修复工作。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施工时间,但被告屡次以工作时间忙(含双休日及节假日)为由拖延施工时间。现原告房产漏水面积进一步扩大,并在部分霉变处伴有恶臭,越来越严重。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以及身体健康,对原告房产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对自身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2、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2月份,每月按3500元计算);4、两被告承担原告从2016年3月至两被告完全修缮之日止的外出租房的租金损失(每月按5200元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在2015年9月份被告得知原告家中存在漏水的情况后,一直积极地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并全力地配合原告的请求,拆除掉阳台的全部地砖,并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协调与沟通,在无法找到漏水点的情况下,只得自行重新给阳台铺设了地砖;第二,原告擅自将阳台改造成书房,可能是造成本次漏水的原因之一,原告也有相应的过错;第三,本着和谐邻里的理念,被告直到今日依然愿意与原告通过积极的方式妥善处理本案纠纷。另,被告在2015年9月份得知楼下漏水的情况,因为刚生完孩子所以不方便出门,当时原告提出其在2015年10月份要出去旅游不着急,2015年10月16日收到短信明确说明当天会去做防水处理,被告愿意积极配合。从10月16日开始的两个月时间,被告的阳台整个都属于被撬起的状态,是没有办法生活的。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是阳台的问题,是其他的问题,被告遂将阳台的瓷砖铺回。2016年2月1日被告寄信给原告希望可以进入原告家得知如何配合,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回复。
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为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8号307房(以下简称“307房”)的产权人,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5月7日,等。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两被告为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8号407房(以下简称“407房”)的产权人,建筑面积42.5395平方米,登记时间2015年2月5日,等。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307房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与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到307房及407房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如下:307房与407房户型一致,均为一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307房阳台天花板发霉发黑,部分白色批荡脱落,阳台及房间的共墙墙体发霉发黑,房间门框处墙体发霉,大厅东南角顶板有轻微渗水;407房正有师傅进行修整。原告为本次鉴定向鉴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鉴定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合正鉴字〔2016〕第149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情况作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房屋阳台顶板出现的渗水痕迹,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房内水管破碎使得阳台积水以及被告房屋阳台防水失效或者防水措施不当导致;2、原告房屋卧室北墙东侧在与梁交接处的下方墙体有出现的渗水痕迹,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房内水管破碎使得阳台积水以及被告房屋阳台防水失效或者防水措施不当导致;3、原告房屋大厅顶板东南角的渗水痕迹,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房内水管破碎,水份沿着楼板孔隙渗入而下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区物业出示的温馨提示,证明原告多次请求物业调解,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调解;2、原告房产受损图片,证明原告房产多处受损事实;3、相关人士出具的证明;4、与被告的短信及微信记录;5、2016年3月22日原告房屋最新照片;6、立邦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修复的报价单;7、原告方另行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8、出租人的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在原、被告双方均已经表达初次接触是在2015年9月份,该温馨提示是2015年8月5日作出的,8月5日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初次接洽的时间有出入;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上物业也认为大阳台应做防水而未做防水,并非被告方的过错,同时该证明中关于被告拒绝接洽的描述与事实有出入;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短信对白中都与原告有积极的沟通与协调;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造成漏水的原因被告认为存在原告擅自改造阳台的可能性;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价中没有联系人,联系电话也是空的,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损失;证据7由于被告并没有见到发票或租房备案登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同时对原告需要外出租房的必要性被告持怀疑态度;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七一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维修照片,证明其已履行修缮义务;2、短信记录,证明其积极配合履行义务;3、挂号信,证明其积极配合,并与原告交换意见进行沟通;4、信件,证明内容同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是不完整的;证据3、4没有收到。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租金损失指的是该房屋市场价格出租出去的话可以租到3500元一个月,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损失是因房屋漏水原告在外面租房自住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307房与被告所有的407房是上下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所有的307房的漏水原因已经由鉴定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是由于被告所有的407房导致,故被告应承担修复407房及307房漏水部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307房漏水部位及407房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将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307房屋漏水部位为房屋阳台顶板、卧室北墙东侧在与梁交接处的下方墙体、卧室门框处墙体、房屋大厅顶板东南角,上述漏水部位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主要使用功能,且原告并未举证其有将307房出租给案外人获得过租金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按3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不使用307房而在外租房自住的租金损失(每月按5200元计算)的请求,如前所述,307房的漏水部位不影响房屋的主要使用功能,原告自称在外租房的租金5200元也过分高于原告自称307房的市场租赁价格3500元,即使原告在外租房产生了租金损失也并非是307房漏水而导致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起至房屋修缮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52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鉴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该笔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岚、汤庆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广州市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8号407房的漏水部位:阳台及大厅水管进行维修;
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何京岚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8号307房的漏水部位:阳台顶板、卧室北墙东侧与梁交接处的下方墙体、卧室门框处墙体、房屋大厅顶板东南角进行维修;
三、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案鉴定费8000元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两被告负担20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