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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757号

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林耀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林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757号原告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元路3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0080M。法定代表人林来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酸,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耀辉,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平旧改公司)与被告林耀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李子酸及被告林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平旧改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鹭江道地下通道的管理单位,负责鹭江道地下通道的店面对外的管理、经营活动。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非住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鹭江道地下人行道11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993元,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协议终止后,乙方应在三日内搬出,并且租赁房屋及其配套设备交还给甲方,逾期不搬的,乙方按本协议三倍租金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上述店面,被告均不履行。原告又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不续签租赁协议通知书》书面告知了被告不予续约,必须腾退店面的相关内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鹭江道地下通道店面清退工作是事关厦门市市容市貌的重要工作,是优化城市环境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广大民众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卫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鹭江道地下人行道11号店面,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店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倍租金标准计算,暂计至4月30日为8979元)。

被告林耀辉辩称,2013年10月1日,厦门市鹭江道轮渡码头地下通道店面(下称轮渡码头地下店面)承租户也即被告林耀辉向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承租位于轮渡码头地下通道11号店面,双方还就店面租赁签订了《非住宅租赁协议》,对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诚实守信地经营生意,并按时足额地缴纳了店面租赁款项,被告的所作所为,深得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的赞许!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事情的发生。同时,被告还自己筹钱对所租赁的11号店面进行装修。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作为承租户屡次用电话等通讯工具,与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一方进行沟通,恳请续签合同5年,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提前做了些许续签合同必备的事宜(如缴纳租赁款等)。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也已默认并认同和认可其同意续签合同的事宜。要不到今天,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仍然对续签合同一事不动声色。另外,其实,2013年10月1日承租户与“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协议》的背景相当复杂,严格地说是政府毁约在先。2011年之前,轮渡码头地下店面系由厦门市园林局主管,原负责人林某以权谋私,诱迫让极个别承租户私下付一份租金给他。就此事,被告及其他承租户向园林局反映,没想到园林局不仅不对违法乱纪进行人员处理。反而恼羞成怒地将我们推给房管中心,而房管中心无视我们的经营权,逼迫我们签订了一份五年的协议。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在同等的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的承租权和购买权”。还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受到蒙骗,与“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而“营平公司”又采取欺诈手段,欺负被告文化水平低等因素,篡改了原协议的条款,如原协议载明···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对承租户装修部分要进行赔偿····等等。

被告认为,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一方之所以要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其中一定有人在作梗和操纵,且内中必存在猫腻的行为。其实,被告等承租户租赁店面后,缴纳了店面租金,又,鼓浪屿进出口改道,故,如今被告等承租户皆都是在辛苦经营,勉强度日而已。被告期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讼争的店面继续让被告续签(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营平旧改公司与被告林耀辉签订了一份《非住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耀辉向原告营平旧改公司承租本市鹭江道地下人行道11号店面,面积17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为260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为2993元,租金于每月10日前由原告委托银行办理同城专项委托收款。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对房屋进行拆建、扩建、装饰、装修;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拆建、扩建、装饰、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协议终止的,被告除能单独拆除的设施、设备外,不得拆除其他设施、设备,也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和装饰,且原告不补偿被告因拆建、扩建、装饰、装修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全部或部分转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应无条件腾退使用的房屋,若被告不退出,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租赁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在三日内搬出,并且租赁房屋及其配套设备交还给原告,逾期不搬的,被告按本协议三倍租金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案涉店面由被告经营。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不续签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及店面实际使用人必须限期腾空交还租赁店面。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店面,被告还按每月2993元的租金标准,通过银行委托收款,向原告缴纳了案涉租赁店面2016年4月至6月共3个月费用8979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思明区鹭江街道办事处根据【2013】22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就鹭江道地下通道内由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管理的直管非住宅店面签订了一份《管理、权益移交协议书》,移交内容为:包括案涉租赁店面在内的鹭江道地下通道内25间店面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所有权益,及相关职能全部移交给思明区鹭江街道办事处。2013年10月1日,思明区鹭江街道办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将鹭江街道办事处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移交的上述25间店面(鹭江道地下人行道1号至25号店面)的资产(含产权、管理权、收益权)委托营平旧改公司代为行使相应的管理权、收益权。由营平旧改公司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统一对外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非住宅租赁协议》、鹭江道地下通道的管理、权益移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不续签租赁协议通知书、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营平旧改公司与被告林耀辉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协议》亦约定: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应无条件腾退使用的房屋;逾期不搬的,被告按本协议三倍租金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店面,负有共同腾房和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腾空交还案涉租赁店面并按8979元/月(三倍租金标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鹭江道地下人行道11号店面,恢复原状并腾空交还原告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营平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8979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该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979元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林耀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文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