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779号
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勇。
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花东街52号5-3-4-8。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7号院附3院4#-2-2-3。
负责人:吴一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沂蒙彩钢)诉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远程实业)、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下称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彩钢的委托代理人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程实业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位于塔县切列克其项目部生活区、项目部宿舍和食堂、办公室、运输队宿舍、矿顶及赞坎铁矿生活区《施工安装合同》六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725776.4元,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安装费24828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安装费248286.4元、承担利息2631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沂蒙彩钢和第二被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在位于塔什库尔干县的切列克其矿顶项目中,签订生活区、项目部宿舍、食堂、办公室、运输队宿舍、矿顶及赞坎铁矿生活区等《施工安装合同》六份,合同总价款1725776.4元,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安装费24828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变更信息,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注册号、变更信息、名称变更信息,证实两被告是适格主体;
二、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六份,证实原告沂蒙彩钢和第二被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双方对合同造价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三、收据复印件十二张,证实第二被告剩余工程款249231.4元未支付,原告按照按248286.4元起诉的事实。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沂蒙彩钢和第二被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自愿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六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二被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安装费24828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完毕,但第二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远程实业对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远程实业应对被告远程实业克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6318.3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金额从质保期一年后起算计算为二年,利息的计算应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为248286.4元×6.00%(银行一年至三年利率)/12月×2年=29794.3元,故原告主张利息26318.3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安装费248286.4元、利息26318.35元,以上合计2746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栗干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