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张志翻。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祥。被告李俊年。
原告张志翻诉被告张有祥、李俊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祥、李俊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有祥、李俊年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以原告张志翻为保证人,被告张有祥从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李俊年从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有祥向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21日,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年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3480元,2014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46%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志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李俊年负担”;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祥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3480元,2014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46%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志翻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张有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有祥、李俊年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志翻因承担连带责任向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70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祥、李俊年缺席未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祥、李俊年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以原告张志翻为保证人,被告张有祥从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李俊年从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有祥向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21日,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年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3480元,2014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46%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志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李俊年负担”;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祥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3480元,2014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46%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志翻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张有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有祥、李俊年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志翻因承担连带责任向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给被告张有祥、李俊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祥、李俊年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有祥、李俊年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有祥与李俊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有祥与李俊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二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祥、李俊年向原告张志翻支付代偿款本息共计70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有祥、李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祥国
代理
审判员刘琢玉
人民陪审员郝东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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