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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5456号

韩静静与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静静,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456号

原告:韩静静,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包红兵,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艳,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3425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胡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艇,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韩静静为与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银公司)、胡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速银公司及胡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静静起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速银公司650000元,通过包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速银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2016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速银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需承担违约金24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2016年4月1日,被告胡艇还款3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

被告速银公司及胡艇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工作人员提出有资金需求,之后有笔650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速银公司账户,但当时并不知是原告汇款。被告胡艇实际仅使用了其中的400000元款项,另外250000元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说钱卫光需要,故由速银公司转给了钱卫光。关于还款承诺书是被告迫于一定情况下写的,被告胡艇既已使用了其中400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应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5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包商银行打款650000元给被告,其中400000元由胡艇个人使用,另外250000元由钱卫光使用,胡艇个人愿意对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分期返还,其中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1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3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承诺书履行,愿意承担违约金24000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2016年4月1日,被告胡艇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速银公司交付了款项,且原告与被告速银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速银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拒绝,并将其中的款项400000元交给被告胡艇使用,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系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速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被告胡艇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速银公司的债务,应与被告速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在承诺书中对400000元款项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仅由被告胡艇归还了其中30000元,尚有余款370000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且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24000元,虽然利息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且第一期款项的还款时间至2016年3月31日届满,此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应自2016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7600元(其中利息1472元,违约金612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继续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剩余违约金17872元与以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和为上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系由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时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艇共同返还原告韩静静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76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继续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17872元与以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和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艇共同支付原告韩静静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原告韩静静负担25元,被告宁波速银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艇共同负担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罗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