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15号
原告:张奔,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颂军,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奔诉被告张颂军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奔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张颂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廖一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奔的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张颂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需要,本案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为由
审判员刘伍雄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奔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张颂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奔诉称:2015年4月29日,张奔与张颂军在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动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颂军向张奔借款600,000元,以其40吨兔绒混纺纱作为质押物,质押有效期为3个月。在质押有效期内,张奔负责保管质物,而张颂军每月29日前必须向张奔支付保管费30,000元整。签订合同后,张奔按照合同约定向账户名为张某扬的账户转账上述借款,且张颂军出具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借款。现质押有效期已届满,至今张颂军仍未支付3个月的保管费,共计90,000元,张奔多次追讨,但是张颂军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张奔请法院判令:1.张颂军返还张奔保管费90,000元和利息(���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颂军承担。
被告张颂军辩称:张颂军与张奔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张奔所主张的保管费是基于张奔与张颂军之间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所确定的保管费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张奔为避免利息,设计高利贷,所以将利息改为保管费。关于质押所产生的保管费,张奔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因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张奔自行承担,请法院查明本案借款金额及该质押物所存放的地点,并查明其他事实后依法驳回张奔诉请,且张颂军多次向张奔要求返还质押物并偿还拖欠张奔的借款,但张奔均拒绝,其造成质押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张颂军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张奔为���权人,张奔借款600,000元给张颂军,张颂军将兔绒混纺纱40000千克左右交予张奔作为质押物质押。张颂军需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质押物送至张奔指定的地方并交予张奔保管。质押有效期为3个月,自张颂军交付质押物给张奔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押有效期内,张奔应负责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挪用,张颂军每月应向张奔支付保管费30,000元,于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保管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张颂军向张奔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张奔借到款项6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及5月4日,张奔向张颂军指定的账户即张某扬账户分别汇款100,000元及405,000元。庭审中,张颂军主张于2015年4月27日便将质押物交予张奔,张奔予以确认,但主张计算保管费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7月28日。又,张奔主张其已将案涉质押物处分,至于处分的时间,张奔主张为2015年8月中旬左右,为此,��供销售单为证,张颂军确认该销售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销售单无法证实张奔已处分案涉质押物,并主张张奔至今并未处分案涉质押物。另,张颂军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及6月19日委托案外人张某分别向张奔汇款100,000元及500,000元,均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张奔一直不归还张颂军质押物。为此,张颂军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交易流水、录音资料为证。张奔主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张奔曾于2015年4月3日借款500,000元给张颂军的妻子钱某军,案外人陈某归还的500,000元是归还上述款项,并未归还案涉借款。电话录音资料,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人物有张奔、张颂军及案外人张某霞,显示主要内容有1.张颂军询问张奔为何600,000元的货需用800,000元拿走;2.张颂军称上个月打算赎货;3.张某���称老张(张颂军)已经赎货一个月了;4.张奔要求张颂军快把600,000元的货搞定即拉走,800,000元的货其已处分,争取追回。对于该录音资料中张奔声音的真实性张奔代理人不予确认,亦不予申请声音鉴定,本院要求张奔本人到庭识别该声音的真实性,张奔本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有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借条、销售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交易流水、录音资料及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张奔起诉的保管费是基于质押产生,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质押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可知张颂军向张奔借款,并向张奔提供了质押物,且约定由张颂军每月支付30,000元的保管费。现张颂军主张该保管费实际为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张奔保管张颂军的质押物确实会产生相关保管费,故根据合同约定,张颂军应于每月29日前支付张奔保管费,现张颂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张奔支付保管费,关于张奔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管费支付的期限,张奔请求的为2015年4月29日至7月28日三个月,双方确认张颂军交付质押物的时间为4月27日,且合同约定从交付质押物之日起计算保管费,张奔请求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计算保管费的截止时间,张颂军主张其2015年6月19日前已安排案外人陈某归还案涉借款,故计算保管费的截止日期应至6月19日,为此,张颂军提了银行流水证明案外人陈某向张奔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首先,张奔不予确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属于案涉600,000元;其次,张颂军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显示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借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张奔提供了借条拟证明张颂军的妻子钱某军与张奔之间亦有借款关系,案外人归还的500,000元为归还钱某军的借款;最后,根据张颂军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张奔的代理人不确认张奔的声音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声音鉴定,张奔本人亦不到庭对该声音进行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奔本人应当清楚知晓上述录音资料是否是其本人声音,但其本人不到庭进行辨识,其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张奔的声音,张奔应对该录音资料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又不申请声音鉴定,故张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该录音资料中张某霞称“张颂军已赎货一个月”,可见,即便存在张颂军已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形,结合录音时间,归还借款的时间为7月底或8月份。综上,张颂军主张将保管费计算的截止日期计至2015年6月19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张奔主张其于8月中旬已将案涉质押物予以处理,张颂军则主张案涉质押物张奔至今未处理,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张奔主张张颂军支付保管费至2015年7月28日,符合合同约定。加之,如前所述,若存在张颂军已归还借款的情形,归还借款的时间并未早于7月28日,对于张奔主张的保管费计算至7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张颂军应支付张奔保管费共计90,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3个月=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张颂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奔保管费,张奔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奔支付保管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张奔预交,由被告张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代理
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