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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18号

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绍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绍勇,李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1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丝茅墩42栋。法定代表人张建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绍勇,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武汉市仪表集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李桂萍,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武汉市硚口土产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关于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绍勇、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陈绍勇、李桂萍应当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84666.67元(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利息8,400元已从中扣减);2、武汉市青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桂萍所有的已办理抵押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3层3A22-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支付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8,610元(暂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7月29日止);5、承担案件受理费6,172元,负担执行费4,79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绍勇、李桂萍的银行存款524,241.6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