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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78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凤娥、黄成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彭凤娥,黄成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7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被告彭凤娥。被告黄成甫。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彭凤娥、黄成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凤娥、黄成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凤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凤娥发放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彭凤娥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黄成甫与被告彭凤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成甫应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54万元给被告彭凤娥,被告彭凤娥、黄成甫提供其所有的本田讴歌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6965.58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凤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彭凤娥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59769.02元,逾期本金59814.6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150.97元,本息合计326734.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彭凤娥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6336元;4、原告对被告彭凤娥、黄成甫提供抵押的本田讴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成甫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彭凤娥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成甫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凤娥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凤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利率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彭凤娥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若被告彭凤娥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彭凤娥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彭凤娥将其所有的湘A×××××讴歌小型越野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中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凤娥发放了54万元贷款,被告彭凤娥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彭凤娥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59769.02元,逾期借款本金59814.61元,利息及罚息7150.97元。

被告彭凤娥与被告黄成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凤娥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讴歌小型越野客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车辆信息、《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票据、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彭凤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彭凤娥,被告彭凤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彭凤娥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凤娥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

二、因被告彭凤娥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彭凤娥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彭凤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凤娥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6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彭凤娥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讴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其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车产在被告彭凤娥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彭凤娥与被告黄成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成甫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被告彭凤娥、被告黄成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彭凤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被告彭凤娥、黄成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9583.63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150.97元,2016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彭凤娥、黄成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336元;

四、若被告彭凤娥、黄成甫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彭凤娥所有的湘A×××××讴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凤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凤娥、黄成甫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46元,由被告彭凤娥、黄成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