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61号原告西安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318822-7。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世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恒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西安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告武恒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五台空调管道的安装、空调安装事宜,其中管道为紫铜管材质,装机、加冷媒、试机调试好正常使用,并质保半年,完工后一次结清费用。嗣后被告在原告处对五台空调进行换管装机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6290元。不久后原告发现空调出现不制冷、自动保护停机故障,被告两次现场修理后仍未解决,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委托其他售后人员进行检查维修,发现空调管道均为铜色膜包裹着的铝管,故障原因系被告更换不合格的空调管道、使用不匹配的电熔、未调试好所引起的。原告因此委托第三方检修调试支付额外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现有空调铝管道(高低压)更换为紫铜材质管道(高低压),重新检查、维修、调试好空调。(此义务由原告指定的正规格力售后按厂家售后标准代被告履行,被告承担履行支付的全部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代维修空调费用人民币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更换1.5P空调的压缩机费用1000元。4.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6290元的合法发票1份。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因调整空调布局需重新安装空调管道并装机使用,经网上搜索格力空调售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空调安装、管道安装事宜,其中管道材质为铜管。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安装5台空调,安装管道69米,并补加制冷剂(��照压力标准计算价格)共计45个压。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空调移机、加管、补加制冷剂费用等共计6290元。此后原告发现空调存在故障,被告两次到场维修均未能解决,经再次联系无果,遂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2200元。其中1台1.5匹空调维修内机主板,另1台1.5匹空调更换启动器、压缩机,1台3匹的空调更换启动器,以及多台空调合加制冷剂。据此,原告于2015年10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释明其诉请第一项因现在暂时未进行维修,暂未产生代维修费,故要求被告将五台空调的铝质管道更换为双方约定的紫铜材质管道,重新检查维修调试空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代维修费1000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工程计量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关于移机加管工作项目的计算明细,约定管道材质为铜管,数量共计69米。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6290元。空调管道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空调管道材质为铜色膜包裹的铝管,与约定不符。短信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材质交付成果,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被告承诺给予更换。证据五、空调维修发票2张,用以证明因空调故障,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代维修空调费用22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空调安装、空调管道安装等工程,原告支付费用629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清单、收条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被告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安装管道,并提供管道照片、双方短信照片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材质安装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更换为铜质管道。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为紫铜材质管道,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代维修费一节,其中添加制冷剂属于双方约定工程范围,被告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替代履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清单中未载明更换压缩机、启动器以及维修内机主板的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包含以上项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压缩机、启动器以及维修内机主板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发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机关。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故请求履行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恒智为原告西安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空调铜质管道69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恒智赔偿原告西安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72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