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冬月,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
负责人:孙海雄,社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
负责人:孙海雄,主任。再审申请人夏冬月为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宅村���作社)、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宅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冬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对政府征地行为并不知晓,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书至今未收回或注销,原审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政府征地行为掩盖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明显是替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找借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而原审却适用《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错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申请再���。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土地已于2003年被政府征用,变更为建设用地,相应管理机构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等费用,并已对申请人作了相应安置,申请人也因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依法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现申请人再主张被申请人返还涉案土地、补偿占用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夏冬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夏冬月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